国家工业遗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
推动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发展工业文化,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传承发展工程的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区老工业区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以及《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关于推进工业文化发展的指导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及相关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工业遗产,是指在中国工业长期发展进程中形成的,具有较高的历史价值、科技价值、社会价值和艺术价值,
经工业
和信息化部认定的工业遗存。
国家工业遗产核心物项是指代表国家工业遗产主要特征的物质遗存和非物质遗存。物质遗存包括作坊、车间、厂房、管理和科研场所、矿区等生产储运设施,以及与之相关的生活设施和生产工具、机器设备、产品、档案等;非物质遗存包括生产工艺知识、管理制度、企业文化等。
第四条 开展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管理工作,应当发挥遗产所有权人的主体作用,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保护优先、合理利用,动态传承、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国家工业遗产认定等管理工作,指导地方和企业开展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中央企业公司总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或本企业国家工业遗产的申报、推荐工作,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对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社会机构通过科研、科普、教育、捐赠、公益活动、设立基金等多种方式参与国家工业遗产保护利用工作。
第二章 认定程序
第七条 申请国家工业遗产,
需工业
特色鲜明,并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中国历史或行业历史上有标志性意义,见证了本行业在世界或中国的发端、对中国历史或世界历史有重要影响、与中国社会变革或重要历史事件及人物密切相关;
(二)工业生产技术重大变革具有代表性,反映某行业、地域或某个历史时期的技术创新、技术突破,对后续科技发展产生重要影响;
(三)具备丰富的工业文化内涵,对当时社会经济和文化发展有较强的影响力,反映了同时期社会风貌,在社会公众中拥有广泛认同;
(四)其规划、设计、工程代表特定历史时期或地域的风貌特色,对工业美学产生重要影响;
(五)具备良好的保护和利用工作基础。
第八条 由遗产所有权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县级或市级人民政府同意,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审后
报工业
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公司总部提出申请,由公司总部初审后
报工业
和信息化部。
遗产项目涉及多个所有权人的,应协商一致后联合提出申请。
第九条 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要求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文件、材料(复印件):
(一)遗产产权证明;
(二)图片、图纸、档案、影像资料;
(三)管理制度和措施;
(四)保护与利用规划;
(五)其他可以证明遗产价值的文件、材料。
上述材料内容均不得涉及国家秘密。
第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申请项目进行评审和现场核查,经审查合格并公示后,公布国家工业遗产名单并授牌。
第三章 保护管理
第十一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醒目位置设立标志,内容包括遗产的名称、标识、认定机构名称、认定时间和相关说明。国家工业遗产标识由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
第十二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在遗产区域内设立相应的展陈设施,宣传遗产重要价值、保护理念、历史人文、科技工艺、景观风貌和品牌内涵等。
第十三条 鼓励各地方人民政府和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将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工作纳入相关规划,通过专项资金(基金)等方式支持国家工业遗产的保护利用。
第十四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设置专门部门或由专人监测遗产的保存状况,划定保护范围,采取有效保护措施,保持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确保核心物项不被破坏。
遗产格局、结构、样式和风貌特征出现较大改变的应当及时恢复,核心物项如有损毁的应当及时修复。有关情况应在
30个工作日内通过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告。
第十五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建立完备的遗产档案,记录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保护、遗存收集、维护修缮、发展利用、资助支持等情况,收藏相关资料并存档。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建立和完善国家工业遗产档案数据库,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国家工业遗产的核心物项调整按原申请程序提出。
第十七条 国家工业遗产所有权人应当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的要求,向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有关中央企业公司总部提交遗产保护利用工作年度报告,内容包括当年工作总结、下一年的工作计划、国家工业遗产权属变更和规划调整情况等。
第四章 利用发展
第十八条 国家工业遗产的利用,应当符合遗产保护与利用规划要求,充分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科学决策,保持整体风貌,传承工业文化。
第十九条 加强对国家工业遗产的宣传报道和传播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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